法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節錄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附表一(節錄)

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免經申請許可使用項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一、甲種建築用地 (一) 住宅 1.住宅    
2.民宿    
(二)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1.零售設施    
2.批發設施    
3.倉儲設施    
4.營業及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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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牧用地 (一)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作使用    
(二) 農舍 (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1.農家住宅    
2.農舍附屬設施    
3.農產品之買賣    
4.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    
  5.民宿 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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