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       節錄

第 3 條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候選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 (理) 監事及其員工。
第 5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 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 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 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 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第 9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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