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房屋應保存有關買賣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除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費用的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外,其未能提出者,稽徵機關將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其出售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指出,某納稅義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零元,惟未檢附出售房屋之售價及成本的相關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等資料,該局即依查得之資料,依財政部核定之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該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該納稅義務人不服,主張其因個人貸款問題,訂約買入後於次月即以原價售出,申請復查,惟因未能提示前揭相關證明文件,而遭駁回。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不論是購屋或換屋,有關買賣之憑證(如私契及價款收付紀錄、法院拍賣拍定通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妥善保存,俾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供稽徵機關據以審核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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