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專有名詞
建築用語:
1.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2.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3. 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4.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具、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5.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6. 建築法所指的建造,係指下列行為:
A.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B.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C.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D.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7.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8. 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起造人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
9. 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10. 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A.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B. 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C.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D. 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E. 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11. 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
A.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B.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C.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D.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12. 工程期限:
A.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B.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計算其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13. 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14.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A.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B.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C.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15. 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16. 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17. 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18.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16項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19.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20. 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21. 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3公尺,以每相差3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22. 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左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1) 第23項第1點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
(2)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3)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4) 第23項第3點之屋頂突出物。
(5)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23. 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1)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及不妨礙避難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
(2) 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3) 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4)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24. 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25. 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26. 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27. 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28. 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22項第1點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29. 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30. 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31. 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100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32. 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33.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34.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35.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36.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37. 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38. 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39. 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40. 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41. 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42. 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43. 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44.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45. 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46. 防火構造:具有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47. 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48. 無窗戶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1) 依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2) 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1.2公尺,寬度未達75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1公尺者。
(3) 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49.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50. 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51.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直通樓梯(技術規則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技術規則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52. 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53. 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
(1)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2) 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3) 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4公尺。
54. 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建築面積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55. 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56. 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57. 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有關公寓大廈:
1.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2.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3.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4.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5.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6.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7.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8.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9.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10. 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11.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12.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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